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内部制约,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严肃执法纪律,树立城管执法的良好形象,根据《河北省建设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局城市管理系统(含城市市政建设、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城市供水、城市客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负有执法权的行政管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统称城管人员)。 市内六区城市管理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和执法过错行为,是指城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章制度,做出错误的处理决定或行为失当,依照本办法应予追究的行为。 第四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机关区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群众举报或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理,玩忽职守的; (二)对当场收缴的罚款不及时上交或截留、私分的;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接受当事人宴请,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或野蛮办案、粗暴执法,给城市管理部门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暂扣或依法登记保存的物品截留私分、擅自使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所办案件实事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或处理结果显示公正,在群众中造成较坏影响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发放各种证照,造成较坏影响的; (八)无正当理由严重超期限办案的; (九)严重违反办案程序造成不良影响,负有个人责任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行政执法规范的行为。 第六条 二人以上共同承办案件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后出现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批准人失误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部门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条 使用、带领不具有正式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出现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使用、带领人的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免予追究责任: (一)确因承办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连带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二)承办人因机关负责人或批准人不采纳本人正确建议而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三)错误的裁判或处理决定,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应免予追究责任的情节。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责任人区别不同情况从轻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挽回影响的; (三)在受到追究前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应从轻处理的情节。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责任人应从重追究责任: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两次以上)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三)因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影响较大的; (四)坚持错误不思改正或阻挠对其错误进行调查的: (五)其他应从重处理的情节。 第十一条 产生错案和执法过错,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在执法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后,应责令责任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 第十二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由责任人所在部门负责。 市城市管理局有权调查局属执法单位和市内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案件,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责任人所在执法部门发出责任追究建议书,有关执法部门如无正当理由应予以配合并执行。 第十三条 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成立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具体负责错案和执法过错案件的查处。 领导小组由主管法制的领导负责,具体查办案件由法制、纪检监察和有关业务机构承办。 第十四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应在立案后的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五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并在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书面申请复查,原处理机关应当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做出。 复查期间,非经原处理机关决定,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不需要追究的,应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七条 局属执法单位和各区城管部门的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应在向其他部门报送的同时,在处理决定后十日内,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